标 题: | 科技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 ||
索 引 号: | 306-01-2011-939 | 发文机构: | 科技部办公厅 |
成文日期: | 2011年01月07日 | 发布日期: | 2011年01月07日 |
发文字号: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科技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科技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科技部机关各司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或受委托履行政府管理职能的科技部直属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科技部部机关各司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或受委托履行政府管理职能的科技部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依法、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第五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先审查,后公开”的要求,依照《科技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在政府信息公开前履行保密审查程序,确保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 公开政府信息,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各单位对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科技部成立贯彻落实《条例》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工作组在科技部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组织实施科技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工作组下设办公室(简称工作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办公厅。
第八条 工作组组长由分管办公厅的部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办公厅主任担任,成员由办公厅、政策法规司、发展计划司、科研条件与财务司、人事司、驻部监察局、信息中心各一位司局级领导组成。工作组的主要职责为:
(一)贯彻落实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领导科技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二)研究解决科技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审定科技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案和工作制度;
(四)审定科技部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对科技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承担其他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九条 工作组办公室在工作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具体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各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二)组织拟定科技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项制度,提出科技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案。
(三)按照《科技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的规定,会同科技部保密办对承办单位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公开或者以何种方式公开提出意见。
(四)组织编制、修改、发布科技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五)组织起草科技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报告通过科技部门户网站予以公布。
(六)承担工作组交办的其他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科技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科技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科技部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科技部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科技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所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职责和分工以及科技部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所确定的公开范围,及时公开并适时更新职责范围内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办理工作组办公室转交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
各单位确定1名司局级领导同志和工作人员分别为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分管领导和联络员,具体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和落实。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核
第十二条 各单位在拟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技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及其他有关规定,对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就该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或属于不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确认。
第十三条 经保密审查确认为不公开的政府信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公开。
第十四条 下列政府信息属于不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且未解密的信息,以及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三)正在调查、讨论、审议、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以及一旦公开可能造成行政机关工作被动、影响决策过程或者引起混乱、妨碍机关正常履行职责的敏感性工作信息。
(四)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除上述条款规定的属于不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其他政府信息原则上为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科技部机构设置、职责范围、联系方式等组织机构情况。
(二)科技部单独或者联合其他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三)国家科技发展规划情况。
(四)国家科技计划体系、科技计划管理规定、科技计划年度报告信息。
(五)科技统计信息。
(六)科技部部门预算、决算有关信息。
(七)科技部政府集中采购项目、招投标情况。
(八)科技部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流程、期限以及相关政策、法规信息。
(九)科技部人事任免、干部选拔、招录信息等人事工作情况。
(十)国家科技奖励推荐、评审及授奖情况。
(十一)以科技部名义表彰的集体和个人的有关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科技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第四章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办理
第十八条 公文类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项的办理
依照《科技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经保密审查确定为主动公开的公文类政府信息(即在公文稿纸“公开方式”栏选填“主动公开”的公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公开事项:
1.办公厅文档处、各单位综合处(办公室)分别在对部发文和厅发文、司函件赋发文字号时,复印发文稿纸,并在公文印发后10个工作日内将发文稿纸复印件送信息中心。
2.打字室经内网将正式印发公文的电子版发送信息中心。
3.信息中心依据办公厅文档处、各单位综合处(办公室)复送的发文稿纸,对该文为“主动公开”方式核对无误后,在公文印发后20个工作日内,将公文电子版在科技部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栏目予以发布。
4.公文承办单位如需尽快发布公文信息,可将发文稿纸复印件直接送信息中心,或直接通过网上信息报送审批系统在科技部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栏目予以发布。
第十九条 非公文类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项的办理
经保密审查确认为可以主动公开的非公文类政府信息,承办人员须通过科技部网上信息报送审批系统在科技部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栏目上发布。
第二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重要突发性事件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及时予以公开。
第二十一条 经保密审查确认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除必须通过科技部门户网站政府信息公开栏目公开外,还可以采取以下渠道公开:
(一)新闻发布会;
(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科技部法规汇编或其他正式出版物;
(四)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通过以上渠道公开的,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渠道主动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的,一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办理
第二十三条 工作组办公室负责科技部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的归口管理工作;各单位负责其职责范围内依申请公开事项的受理、办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工作组办公室对直接收到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公开申请的形式要件审查和流转。形式要件不完备的,告知申请人不完备的事项并退回申请人;形式要件完备的,进行登记后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形式和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通过纸质件或依申请公开管理系统流转至相关单位办理。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根据《条例》、《科技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规范》等相关规定,原则上在15个工作日内(自工作组办公室正式受理之日计算,以下同)对工作组办公室转交的公开申请予以答复。
(一)属于承办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应报经工作组办公室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承办单位因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款规定的期限内。
(二)不属于或者部分属于承办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申请,承办单位应在收到流转申请1个工作日内,将申请退回工作组办公室,并提出相关业务建议。工作组办公室在收到有关单位退回申请的1个工作日内,将该申请流转至其他相关单位,相关单位应按照本条工作流程,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三)承办单位办理依申请公开,必须按照《科技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对办理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承办单位对办理依申请公开的有关记录应妥善保存备查,并将办理结果报工作组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承办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形式及原则
(一)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
(二)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各单位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三)对于同一申请人向科技部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承办单位可以不重复答复。
(四)对于一个申请要求公开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或者申请公开的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等情况,承办单位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
同时,对于申请人就一个具体事项向同一单位提出多个内容相近的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承办单位可要求申请人对所提申请做适当归并处理。
(五)对于要求各单位为其大范围提供课题研究所需资料、数据的申请,各单位可要求申请人对其申请方式作出调整:
对于课题研究所需政府信息,若已经主动公开的,可告知申请人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部门统计年鉴、相关公开出版物和档案馆、图书馆信息查阅点等渠道自行查阅。
尚未主动公开的,可建议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的方式,向相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申请。
(六)在受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对于需要或者可以让社会广泛知晓的政府信息,各单位应在答复申请人的同时,按相关程序通过科技部门户网站等渠道主动公开,尽量避免将公共性政府信息只向个别申请人公开,以减少对同一政府信息的重复申请。
第二十八条 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科技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承办单位应依据《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在我国境外的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科技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科技部不予受理。
(一)承办单位收到在我国境内的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核实;对拟提供的政府信息,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技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进行保密审查。
(二)承办单位向外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的政府信息一般为中文,不提供外文译文。
(三)办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科技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参照上述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或相关信息不存在。
第三十条 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管理,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公开信息收费”(编码220002),包括检索费、复制费、邮寄费,收费标准参照京发改[2010]294号文件执行。
(一)各单位依申请通过传真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可收取检索费、复制费;通过电子邮件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可收取检索费;通过邮政手段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可收取邮寄费,邮寄资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各单位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取的检索费、复制费、邮寄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应于收取检索费、复制费、邮寄费3日内,将收入全额缴入同级国库。
(三)各单位应按照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四)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工作组办公室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直接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参照本章有关条款办理,办理结果应报工作组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三条 办公厅会同人事司、驻部监察局对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作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职能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科技部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规定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科技部其他事业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办公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科技部办公厅
201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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